惠州廠房轉讓_浙江化工廠房轉讓_北京廠房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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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文浩與被告黃若靜簽訂的《植物租賃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取消。二、被告黃若靜應撤離澄江鎮番頭村的后廠房。 ,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5天內將其送達上訴。 三、被告人黃若靜應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自當日起十日內向文浩支付租金23800元,水電費5664元和管理費。該裁決在法律上生效。 830元(合計30,294元),被告黃若靜應自2015年8月1日起,向文浩上訴每月支付14,000元的占用費,并每月支付500元的管理費,直至工廠實際交付為止。到上訴日。 四、駁回了其他上訴給文浩的上訴。如果未在本裁決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在延遲履行期間債權的每月利息應加倍。中國。案件受理費減半,為1102元,由上訴人溫浩負擔702元,由被告人黃若靜負擔400元。當事人的再審意見上訴人黃若靜拒絕接受原裁定,并向本院提起重審,要求:1、要求終審法院依法撤銷終審判決,并更改判決以駁回原判。被上訴人對終審案件的要求。 2、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審裁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不當。 1、一審法院在“查明的案件事實”中作了明確表述:“原告稱被告黃若靜仍在后樓擁有大部分機械設備,因此移交工作十分困難。代表他的程序。”
在這里,一審法官明確表示,“被告黃若靜仍然擁有后樓的大部分機械設備”僅是上訴陳述,沒有證據,未經被告批準。一審法官處理了此案。工作人員毫不猶豫地根據上訴的觀點作出決定,這完全違反了我國基于事實和法律為準則的法治精神。該案的事實是:2014年4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出售“惠州惠城區禪山善友該產品加工廠”,以投資于家具生產。由于出售標的物距離范頭村較遠,上訴人擔心工廠在生產期間會受到范頭村居民或其他單位的阻礙,無法正常生產,難以實現。本協議的目的。被上訴人提出了指控,但被上訴人誓言保證不會發生上述情況,并且工廠可以正常生產燈具等木制品。在被上訴人的保證下,雙方于2014年4月13日簽署了“轉讓合同”。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應提供所有機械設備,工廠支持設施,工具,辦公設備和所有固定裝置。宿舍的模具,刀子和輔助設備都賣給了上訴人。”從這里可以看出,本案房屋租賃是與機械設備,廠房配套設施一并出售的,但上訴人接管了廠房和機械設備,開始生產,住在附近的番頭村居民去了。為了打人甚至破壞工廠的商店設施,后來村民接管了工廠的事務,環境保護局向環境保護局報告,向工廠下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下列行政處罰:1、責令您的工廠立即停止生產,2、處以20億元的罰款。
針對這種情況,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接洽,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此事,但被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工廠因環境保護等問題引起居民干擾而無法生產的事實,并采取欺詐手段侵吞上訴人,并違背了其真實意圖與被上訴人簽訂了“轉讓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在以下任何情況下,該合同均無效:(一)一方以欺詐或脅迫方式簽署協議,損害國家利益; … “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署了“轉讓合同”,其中不僅涉及機械設備,還涉及車間和生產設施的租賃。因此,上訴人不是純粹在訂購機器,而是使用工廠生產燈具,雙方都知道這些情況,但是被上訴人以欺詐手段掩蓋了工廠最重要的缺陷,并向上訴人出售了難以生產的工廠和機械。 2、由于被上訴人誤導了上訴人,因此工廠無法按照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將其視為無效。經過雙方的反復談判,雙方終于達成了口頭合同,以終止雙方簽署的“轉讓合同”,并同意在2月10日將原工廠的設備退還給被上訴人。 ,2015年,后者工廠該設備和設施于同年7月29日退還給被上訴人。 2015年2月10日,經雙方清查,上訴人將原廠房的設備退還給被上訴人,雙方共同準備了“山油退還溫先生的設備清單(前研討會),雙方將在清單上簽名進行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簽訂協議”有書面,口頭和其他方式。 “因此,雙方似乎已達成口頭合同,但雙方簽署的《山油返還溫先生(前車間)設備和設施清單》證明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已建立口頭合同。根據上述事實,被上訴人稱欺詐手段是侵占被上訴人,并簽署了《轉讓合同》,《轉讓合同補充協議》和《植物租賃合同》。此外,雙方已經達成了“轉讓合同”和“轉讓合同”的終止協議,補充協議和工廠租賃合同的口頭合同,并同意將原工廠的設備和設施退還給于2015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同年7月29日后者的廠房,設備及設施回到被上訴人,可以看出該案的事實是:終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仍然擁有后座建筑物中的大部分機械設備”。實際上,這些機械設備最初是被上訴人所有的,而上訴人又如何撤回?因此,被上訴人并非沒有申請移交程序,而是在沒有經過移交程序的情況下故意違反了合同,并試圖勒索上訴人的財產。綜上,一審裁定認為事實是錯誤的,法律的適用是錯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要求您的法院撤銷對匯城區人民法院(201 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怩7)的民事判決,并且懇請法官根據要求作出裁決。上訴人任文浩答復說惠州廠房轉讓_浙江化工廠房轉讓_北京廠房轉讓,一審發現的事實清楚,法律準確,被告黃若靜的重審理由無法成立。他要求重審法院駁回原告,并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一)一審法院裁定,“盡管黃若靜于2015年7月6日發出了一封信,要求撤銷和終止租賃協議,但他仍然保留了大部分機械設備。正確無誤。” 2015年2月10日,被訴人自己撤離前工廠后,被迫將設備退還給被訴人。由于被訴人未還清銷售價款,被訴人受到驚嚇盡管清單的標題上寫著“ return”(退貨)字樣,但該清單只是一個清單,而被訴人的簽名確認它是暫時代表被訴人保留設備,而不是同意終止該清單。 2015年2015年7月6日,被訴人致信被訴人,要求撤銷和終止合同,并于2015年7月10日從后座撤離,但大部分機械設備仍一動不動。這件設備仍放置在工廠后方的建筑物中,被調查者安排一個特別的人來照顧它(導致被調查者未能將工廠建筑物單獨分租)。被告還在法庭上承認一個事實,即在最初的審判中有人被指派照顧工廠。因此,一審法官認為上述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并非被告所說的“沒有根據,未得到被告批準”。 (二)被告基于被告與合同人簽訂合同的事實與被告人簽訂了合同。被告人經過反復調查后自行做出決定,建議被告人以欺詐手段挪用被告人所簽訂的合同。一審法官認為,“原告與被告黃若敬之之間的租賃協議代表了雙方的真實意圖,被訴人稱被告使用欺詐手段簽訂合同是完全錯誤的,其理由如下:L.被訴人為惠州建ou家具有限公司(該公司的職工)。自2013年以來,他一直在購買被告人一),他購買了底柜,裝飾柜,面板,茶幾和其他經加工的woo d產品代表被告在原審中。駐扎在受訪者的加工廠惠州廠房轉讓,對整個生產過程進行監督。
因此,被訪者非常熟悉被訪者的生產地點和生產條件,而被訪者根本沒有任何偏見。被申請人希望競標被申請人的加工廠以節省生產成本,因為他認為自己首先對工廠有足夠的了解和了解,并且工廠的加工完全滿足其生產要求。因此,他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轉讓合同》。 “以及其補充合同和“植物租賃合同”。2、在原始審判中,被申請人還承認“工廠已在現場視察”這一事實,這可以證明雙方在合同中簽署了合同。在充分協商和理解的基礎上,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申請人欺騙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故意隱瞞了工廠由于居民對環境問題的干擾而無法生產的事實, 3、“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合同以及被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植物租賃合同》均由被申請人事先制定,被申請人反復權衡所有條款。最大限度的保護由于被告自身的權力,被告甚至沒有談判的余地,甚至更不可能欺騙被告(因為在簽訂合同之前,被告仍然向被告追回了100萬元人民幣,因此被申請人可以盡快追回債務。 ,只能吞下受訪者強硬的心態的聲音)。 4、該案的起因是租賃協議糾紛。被訴人與被訴人之間的關系為租賃協議,被訴人向被訴人出售機械設備,所形成的關系為買賣協議。兩者是獨立的獨立法律關系。
無論加工廠中是否有污染,該污染是否與被投訴人有關。即使由于加工廠的環境保護問題確實很難正常生產,該機械設備也已出售給被訴人,被訴人可以將該機械設備轉移到另一個地方并繼續使用。但是,被申請人在上訴書中說:“原本屬于被上訴人的機器設備,上訴人如何撤回?”到目前為止,被訴人的有力論據表明,環境保護問題只是被訴人的借口。人們的目的是違約,根本沒有誠實和信譽。 (三)生產期間的加工廠是否存在污染,是否會影響周圍居民的生活,必須在不同時期進行解釋:1、簽訂合同之前,即在生產和運營期間在被調查者(從2009年至2014年4月)的一個月中,該加工廠從未經歷過惡性風暴,該惡性風暴導致居民因刺鼻的氣味而集體毆打并損害他們的健康,并且沒有受到任何行政處分。環保部門的處罰(此點法院可依法向有關環保部門依法核實)。如果說加工廠在租賃前存在污染問題,而被申請人的代表建歐家具公司駐扎在加工廠。一年四季都在工廠監督整個生產過程,那么他就不可能變得無知,而他也就不可能o與受訪者簽名。 “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合同和“植物租賃合同”。因此,在受訪者的生產和運營過程中,加工廠的環保設施完全達到標準。 2、合同簽訂后,被申請人將進行生產和經營。在此期間,由于被申請人未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生產管理的規定和要求,造成了環境污染,因此受到環境保護局的行政處分。 ,與受訪者無關。
《植物租賃合同》第三條第四款明確規定:“甲方(被訴人)在租賃期內應當做好制鞋廠的環境衛生工作,并應當遵守法律。和紀律”同時進行,因此被投訴人違反了規定,應由他們來承擔由業務運營引起的環境問題。法律或理由不支持被訴人以此為由強行終止合同。 二、一審法院正確地適用了法律,而被訴人“一審法院錯誤地適用了法律”的觀點也沒有成立。根據上述事實,被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相繼簽訂了《轉讓合同》,《轉讓合同補充協議》,《植物租賃合同》,雙方應嚴格按照協議履行義務。被訴人已按照協議將工廠交付給被訴人,被訴人追回被告的租金,水電費和管理費。此案是關于租賃協議的爭議,因此,根據《合同法》第107條,二審法官“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協議義務或不履行義務,根據該協議惠州廠房轉讓,應承擔繼續履行合同,補救措施或損失賠償之類的違反合同的責任”和第227條“如果承租人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按照合同支付或支付租金,則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內付款。如果承租人未在期限內付款,則出租人可以撤銷合同。”要終止合同,被申請人應撤離工廠并將其交付給被申請人并支付相關費用的裁決是完全正確的。綜上所述,一審裁定明確確立了事實并正確地適用了法律。原告的被訴人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官依法駁回原告,并維持原判。
在此案的初審中,被告人文浩提交了兩份有關起因的證據,其內容是文浩與羅水榮之間的對話。上訴人認為,文浩與羅水榮之間的對話與他無關,并且不承認證據的有效性。該法院確定的事實,判決的理由和結果。除了在初審中發現的事實外,該法院還查明:關于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內機器設備購銷協議的糾紛,惠州市惠城區澄江山友木制品加工廠惠城區人民法院以文浩勝訴,在審理上訴后作出(201 5)徽城區中民初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裁定《轉讓合同》和《轉讓合同補充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圖。聲明雙方應堅持履行”,并裁定“本裁決生效后三天惠州廠房轉讓,被告黃若靜應向惠州市惠城區cheng江山友木制品加工廠上訴。自2015年7月29日起,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以相同的貸款利率計算,直至支付購買價之日為止。”等。黃若靜拒絕接受該裁定,并向法院提起重審。 。案件受理后,法院開始審理此案。該電話號碼是(201 6)粵13民端292號。該案件的結果是,黃若菁辯稱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黃若菁聲稱他“達成了口頭合同以廢除買賣協議”與惠州市惠城區陳江山友木制品加工廠合作,維持二審裁定,法院認為本案是關于租賃協議的糾紛,黃若靜根據“轉讓合同”購買了該公司的加工廠。以及他與惠州市惠城區jiang江山友木制品加工廠之間的《轉讓合同補充協議》,為該工廠的設備與本案當事人溫浩簽訂了《植物租賃合同》。 ,要在文豪前后租用這兩座建筑物。
關于先前工廠廠房的租賃,在此案發生之前,雙方已經進行了談判和解決。關于在本案中有爭議的后工廠廠房的租賃期限和租金負擔問題,與另一案中的“轉讓合同”和“轉讓合同的補充協議”是否有關(201 6)粵十三民中292號)已長期終止。根據該法院的說法,它早已被取消。審結的一案(201 6)粵13民中第292號)裁定,黃若jing與惠城晨江山友木制品加工廠“已達成口頭合同,終止買賣協議”,并維持二審裁決。因此,黃若靜從惠州市惠城區the江山友木制品加工廠訂購的涉案設備尚未退還,依法屬于黃若靜;黃若靜的設備占用的是后者從文豪租用的工廠,根據法律,應假定占用期間的租金。綜上所述,原告對上訴人黃若靜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支持原告向法院的上訴。原始審判中發現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是正確的,并且該實體得到了妥善處理。 ,法院的裁決依法維持原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一))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維持原判。受理費為2204元,由上訴人黃若靜承擔,本裁定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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